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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冉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谢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谢某某原在申请人职工医院从事会计工作,2006年4月怀孕,2006年5月起以请病假、公休假、探亲假等形式请假休养在家。2006年12月生育一对双胞胎,根据规定,该同志于2006年12月起享受了6个半月的产假,于2007年6月中旬产假到期。当时因申请人会计岗位人员紧张,申请人财务部通知谢某某返岗上班,谢某某提出孩子年小体弱,要求继续在家照顾子女一段时间,申请人考虑到谢某某的特殊情况,给予了相应照顾,同意与其暂时保留劳动关系。2009年10月,由于申请人财务人员不足,要求会计人员返岗,考虑到谢某某小孩已大的实际情况,根据工作需要,人事部于2009年11月3日通知其11月10日前到公司报到上班,安排其去申请人下属的新密大磨岭项目部从事会计工作。但谢某某以工作点离家远,无法照顾孩子为由予以拒绝,并提出可以不从事会计工作,在郑州市内从事工人岗位的工作,因无合适工作岗位安排,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上旬,人事部多次电话与谢某某沟通,并通知谢某某如不服从工作安排,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谢某某也一直没有上班。2009年12月18日,根据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制度的规定,因谢某某无法从事申请人按排的工作,也无法就工作岗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与谢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及时通知到了谢某某。2010年1月18日,谢某某到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2010年1月20日领取了失业证。因谢某某长期不上班又不能从事申请人的工作安排,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故请求撤销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解除与谢某某劳动关系合法。

被申请人谢某某答辩称,申请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谢某某1995年7月28日到申请人处工作,双方2002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谢某某怀孕后,自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未为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动。2009年12月18日,申请人作出豫煤建集团政字[2009]X号《关于解除马跃文等十一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称:“集团公司各单位:……谢某某因个人原因长期脱离工作岗位,也不能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自下文之日起解除与以上十一名同志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证人王恒生出庭作证称,其于2009年11月4日通知谢某某到办公室,告知她11月10日前上班,后又电话通知,再不上班,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电话进行了通知,没有书面送达。经质证,谢某某认为,没有接到电话通知,对王恒生证言不认可。申请人未提供其他曾对谢某某的工作进行安排且谢某某不服从公司安排的证据。2010年1月18日,谢某某在离职人员清理手续通知上签名,谢某某称因生完孩子后家庭生活困难,公司通知让领钱,就稀里糊涂签了字。谢某某在申请人提供的《失业人员登记卡》上签字,表明其2010年1月20日“已领失业证”。该《失业人员登记卡》显示,谢某某的失业原因为解除合同。后谢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其与谢某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撤销申请人作出的豫煤建集团政字[2009]X号《关于解除马跃文等十一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中涉及谢某某的部分。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2002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申请人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解除与谢某某劳动关系合法。

另查明,申请人的名称由郑州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而来,郑州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由河南矿业建设集团工程第一公司的名称变更而来,三者为同一主体。

本院认为,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申请人未提供曾对谢某某的工作进行安排且谢某某不服从公司安排的证据,因此,申请人解除谢某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其作出的豫煤建集团政字[2009]X号《关于解除马跃文等十一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中涉及谢某某的部分,依法应予撤销。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2002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人王恒生出庭作证称,其于2009年11月4日通知谢某某到办公室,告知她11月10日前上班,后又电话通知,再不上班,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电话进行了通知,没有书面送达。但谢某某称没有接到电话通知,对王恒生证言也不认可,申请人仅有证人的证言,未能再提供其他曾对谢某某的工作进行安排且谢某某不服从公司安排的证据。所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并无错误。申请人在庭审中也认可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不是伪造的,仲裁员没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申请人仅认为谢某某在仲裁时隐瞒了已通知其上班,而自己不上班造成解除劳动合同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谢某某存在隐瞒行为,因此,申请人该诉称的理由不成立。故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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