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X,许昌市XX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后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今年3岁。原、被告结婚后感情长期不合,被告经常喝酒打牌,并经常喝完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分;3、婚后债务平摊;4、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徐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偶尔打过原告,但不是存心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徐XX于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徐XX。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愿与原告和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及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的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后,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调解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家庭婚姻关系的和睦完整和社会和谐,以判决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宇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