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肖某戊与被告周某、刘某、李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肖某甲之父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肖某甲之母

原告肖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肖某甲之女

原告肖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肖某甲之子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肖某戊与被告周某、刘某、李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肖某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肖某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红、肖某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因原告经济困难,予以免收。

审判员唐良兵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