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执字第21-X号
申请执行人郭某。
申请执行人易某。
申请执行人顾某。
申请执行人聂某。
被执行人永州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申请执行人郭某、易某、顾某、聂某与永州职业技术学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永州职业技术学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永州职业技术学院给付郭某、易某、顾某、聂某64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8日,郭某、易某、顾某、聂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1)永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永州职业技术学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山路支行(帐号(略))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700万元。后永州职业技术学院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1年5月9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送达永检民行建字[2011]X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本案暂缓执行。2011年6月8日,本院扣划冻结款项700万元至本院标的款帐户,解除对该帐户的冻结。2011年6月10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永检民行提抗字[2011]X号提请抗诉报告,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2011年6月27日,经本院组织协调,双方同意,申请执行人领取标的款300万元,被执行人退回标的款300万元,留存100万元在本院标的款帐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11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终字第15-X号民事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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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龙建辉
审判员陈连明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伍友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