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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太平至北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黄楼村北150米处时,与董飞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某和董飞飞受伤。经对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吴某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475毫克,吴某为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董飞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检验报告;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协议书;7、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法庭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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