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豫x号警车,沿S325线夏邑县境内由东向西行驶到54KM+700M处,将行人张某乙、王某某撞伤。经鉴定,孙某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毫克,为醉酒驾驶。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张某乙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赔偿王某某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已给付。张某乙、王某某不再追究孙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王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撞伤二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