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徐某、胡某、汤某、姚某、周某乙、卜某、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平、人民陪审员蔡某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环栋担任审理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徐某、徐某、胡某、汤某、姚某、周某乙、卜某、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沅益公司司机郭某某在益阳火车站汇丰小区X村民姚某等人打伤,被告人陈某喊来被告人徐某、徐某、胡某、汤某来到益阳火车站汇丰小区找被告人姚某讨要说法,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人徐某、胡某各持一把铁瓢、徐某持一把铁簸箕,汤某用拳头共同将姚某打伤。姚某当即呼叫同伙帮忙,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卜某持菜刀赶来将徐某、徐某等四人砍伤。经益阳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胡某、姚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汤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徐某、徐某、汤某、胡某、姚某、周某丙、周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徐某、汤某、胡某、姚某、周某丙、周某乙、卜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徐某、徐某、汤某、胡某、姚某、周某丙、周某乙、卜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徐某、徐某、胡某、汤某、姚某、周某乙、卜某、周某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在益阳火车站汇丰小区的沅益信息部门口因停车问题与沅益公司司机郭某某发生纠纷,并用拳头殴打郭某某。被告人陈某得知此事后,遂邀集被告人徐某、徐某、胡某、汤某来到益阳火车站找被告人姚某讨要说法,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徐某、胡某各持一把铁瓢,被告人徐某持一把铁簸箕,被告人汤某用拳头一起对被告人姚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姚某随即喊同伙过来帮忙,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卜某各持一把菜刀赶来将被告人徐某、胡某、汤某等人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徐某、胡某、姚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告人汤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徐某、徐某、胡某、汤某、姚某、周某乙、周某丙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4日中午,在位于益阳火车站汇丰小区的沅益公司门面外与人因为车辆停放问题与人发生口角,对方还动手打了他。
(2)证人黄某、蔡某证言,均证明郭某某于2009年7月4日中午在益阳火车站被人殴打一事。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4日中午,姚某与郭某某在沅益公司门面外打了一架,还证明当天姚某喝了不少酒。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4日下午2时许,她看到四名年轻男子在益阳火车站汇丰小区追打姚某,对姚某打脚踢,还有人用铁瓢把打姚,后来有几个年轻男子持菜刀过来帮姚某的忙,对方有人被砍伤。
(5)证人舒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7月4日中午,在益阳火车站汇丰小区里,一男子喊要抓住姚某,随即三四名年轻男子追赶姚某,其中有人拿铁瓢打了姚某的头部,“绍别”、“冬八几”、“猪尾巴”各拿一把菜刀过来帮姚某的忙,将那三四名年轻男子砍伤。
(6)证人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4日下午,陈某要他开车帮忙送三名年轻男子到益阳火车站。到火车站后,他看到沅益公司一司机眼睛被打肿了,三名年轻男子让打人的男子赔医药费,那男子不肯。后来他看到三名年轻男子拿着锅铲等追打那男子,后面还有几名男子拿菜刀追砍三名年轻男子。
2、鉴定结论
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益)鉴(法)字[2009]741、749、153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胡某、姚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汤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3、辨认笔录,证明舒某丁辨认出卜某、周某乙、周某丙,汤某辨认出周某乙、周某丙在2009年7月4日益阳火车站的伤害案中持刀砍了人。
4、书证
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徐某、徐某、汤某、胡某与被告人姚某、周某乙、卜某、周某丙就发生在益阳火车站的打斗事件达成了和解,不再追究对方责任。
5、户籍资料,证明九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九被告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卜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徐某、徐某、胡某、汤某、姚某、周某乙、周某丙在案发后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徐某、徐某、胡某、汤某、姚某、周某乙、卜某、周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被告人陈某、徐某、徐某、胡某、汤某、姚某、周某乙、卜某、周某丙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均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邀集被告人徐某、徐某、胡某、汤某与被告人姚某、周某乙、卜某、周某丙持械相互殴斗,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姚某邀集他人参与犯罪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徐某、胡某、汤某、周某乙、卜某、周某丙受邀集参与犯罪活动,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徐某、徐某、胡某、汤某、姚某、周某乙、周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姚某、卜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徐某、徐某、胡某、汤某、周某乙、周某丙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蔡某青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谭环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