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男,37岁。
被告人王某甲,男,33岁。
被告人王某乙,男,33岁。
被告人刘某某,男,38岁。
孟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四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驾车窜到孟某县X乡X村,翻墙进入陈某丙家,盗窃27袋玉米后销赃分肥。经孟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玉米共价值人民币1829元。
200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驾车窜到孟某县X镇X村,翻墙进入陈某丁家,盗窃玉米、小麦等物品后,在返回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孟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玉米、小麦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05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的陈某,证人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孟某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抓获证明,伊川县公安局江左派出所证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1993)法刑字第X号、伊川县人民法院(1996)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程度、犯罪次数及数额,犯罪前科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完毕。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完毕。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完毕。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孟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某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