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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郑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住(略)(老罗高后面)。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住(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郑某某于1993年8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角,婚后感情一直不是太好,结婚当年,被告就提出过离婚。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原告也一直忍让。1994年10月12日,原告产下一女,取名郑XXX。为了要一个男孩以挽回被告的心,原告辞去教师的工作,并将承包的内部食堂对外营业。2000年8月1日,原告又产下儿子郑XXX。为了家庭,为了儿女过上更好的生活,原告在操持家务的同时,又办起了养猪场。可被告不仅不帮着料理生意和家事,整日在外吃喝玩乐,回家动辄发脾气,拳脚相加。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忍让迁就,被告却变本加历,暴力更加严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愿随谁生活就由谁抚养;3、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郑XXX(现在北大附中河南分校上高一);2000年8月1日,婚生一子,取名郑XXX(现在罗山上小学)。原告余某某以被告郑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双儿女,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对其实施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和好仍有可能。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促进社会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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