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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曾用名刘X,女,1971年2月15日出某,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68年1月14日出某,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乙的丈夫。

被告刘某丁,男,1970年5月16日出某,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1972年2月14日出某,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丁的妻子。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刘某丁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某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本院(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少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丽艳,代理审判员刘某森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6日在本院第7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1月24日18时45分许,刘某丁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从武冈市X镇X路驶往武冈市X区方向,行驶至武冈市X村地段时,将推着自行车同向行走的刘某乙撞倒。刘某丁撞人后驾车逃离现场。刘某乙被家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丁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请求判令刘某丁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生活费、交通费、打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5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刘某丁前往武冈市X村X村电子摄像处的时间是17时56分钟,刘某乙诉称事发时间为18时45分钟,两者相差49分钟,在此时间段内,刘某丁不可能装好一个窗帘,并骑摩托车往返15公里。刘某丁返回时仍须经过山青村电子摄像处,去时电子摄像有时间记录,返回时却没有电子摄像时间记录,原因不明。刘某丁从大桥村X村的时间已是19时多,而刘某乙诉称的受伤时间为18时45分钟,两者存在矛盾,当时刘某丁不可能在事故现场。刘某丁没有肇事时间,刘某乙并非刘某丁撞伤。刘某丁请求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

3、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某丁的询问笔录;

4、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邓某某的询问笔录;

5、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刘某己的询问笔录;

6、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黄某部的询问笔录;

7、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邓某光的询问笔录;

8、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曹某的询问笔录;

9、证人黄某部、曹某、张展彪的证明;

10、证人张声岗出某的证明;

11、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李小云的询问笔录;

12、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夏良秀、毛梅香的询问笔录;

13、邵阳市都梁司法鉴某所邵都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伤残等级司法鉴某意见书;

14、武冈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某、入院记录、出某记录等;

15、武冈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7张;

16、鉴某发票1张;

17、投递邮件清单;

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刘某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己的证言;

2、证人陶某庚证言;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证人刘某辛的证言;

5、证人刘某壬的证言;

6、证人王某癸的证言;

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

被告刘某丁对原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刘某丁于2010年3月15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次日到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事故认定复核;

2、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系措词不当,后更改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

3、证人邓某某已年满80周岁,没有亲眼目睹事发过程;

4、证人张声岗所见骑摩托车搭着楼梯的人,证人夏良秀、毛梅香所见将木梯藏放于路边的人,都不是刘某丁;

5、病历资料与司法鉴某结论缺CT诊断报告单佐证,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的建议显系小题大作;

6、交警取证偏向刘某乙一方。

原告刘某乙对被告刘某丁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证人刘某己、陶某某、黄某某、刘某辛、刘某壬、王某癸的证言不真实;

2、刘某丁也不能提供返回时途经山青村电子摄像处的时间记录;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用手书写,不是打印件,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互相矛盾,在重审的过程中原、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证实是被告刘某丁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的证据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仅凭证人邓某某的证词和武冈市交警部门所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尚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刘某乙之损伤为被告刘某丁所致,故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系被告刘某丁造成的,不能形成有力的证据锁链,故对原告所提交证实其损害系被告刘某丁所造成的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刘某丁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从武冈市建材城出某沿竹城公路到武冈市X村装刘某己家装窗帘。摩托车上搭着一个袋子,装了一把晴雨伞,横绑了一架约2米长的人字木梯。被告刘某丁装完一个窗帘后,骑摩托车返回。当日18点45分许,原告刘某乙推着一辆自行车搭着儿子沿着竹城公路去喂猪,行至武冈市X村路段时,原告刘某乙的腰背部突然被撞,刘某乙倒地受伤。当天19时20分许,在武冈市X村活动中心门口路段,刘某乙的亲属拦住了刘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刘某乙当场指认刘某丁就是肇事者,但刘某丁予以否认,双方酿成纠纷后向武冈交警报了案。2010年3月8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某武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刘某丁驾驶摩托车造成刘某乙受伤。事故认定书作出某,刘某丁即向邵阳交警队提出某复核,因刘某乙向本院提出某诉讼,复核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某乙的伤是否系被告刘某丁所致。为此,原告主要提交了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两份直接证据,但以上两份证据在证实事件的过程中存在漏洞,证人邓某某在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中所陈述肇事者的特征为车子搭载了一架木梯,装有晴雨伞,人比较胖,这些特征与被告当天的特征相符,但这些特征属一般的特征,不具有特定性与唯一性,并不能就此能确定肇事者为被告,原告不能提交有关从事发到拦住被告的过程中仅只一辆与被告当天所骑车辆特征相符的车辆经过事发地,不能排除事故系第三人造成的可能,且整个过程仅只一名直接证人证实,证实的内容也很模糊,证据单一,又无其他的客观证据相佐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少勇

审判员肖丽艳

代理审判员刘某森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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