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刘a,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刘a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a、被告人刘a及其辩护人夏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某日,被告人王a、刘a结伙,以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业主张a在装修时擅自违规敲掉承重墙一事相要挟,通过允诺隐瞒此事、不向上级部门告发的方法,强行索得被害人张a人民币3,200元。
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a、刘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储a、黄a、徐a、罗a、许a、李a、李b、尹a、王b、李c等人的证言,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X服务中心室内装修约定书样本及与上海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康城装修垃圾短驳清运合作协议书、上海A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书证,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搬运承重墙产生建筑垃圾清运收费价格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刘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a的辩护人以刘属初犯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