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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记录。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铜宝新城建材大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并相应的签订了《补充协某》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被告陈某租赁原告该新城2区EX栋X号(一层)商铺,每月租金774元。租期从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为免租金优惠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租赁押金4554元。从2010年5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拖欠租金3096元,拖欠原告牧业部物业费218元。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及物业服务费用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依合同不退还被告押金4554元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774元×3个月=2322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096元及物业费218元。在庭审中原告将租金的数额变更为4644元(算至2010年10月30日)。

被告陈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某;

2、物业管理服务协某;

3、交房通知书;

4、商铺交接书;

5、收款收据;

6、催收通知;

7、物业费收据。

以上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为免租优惠期。每月租金为774.18元。违约责任为:逾期交纳租金90天,视同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使用权,不退押金,并有权要求承租方支付从解除合同之日起3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及承租方实际发生应交纳的费用。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所租赁门面的建筑面积为45.54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每月0.8元计算,交房日为物业管理费起算依据,有优惠的按优惠日期执行。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告于2009年元月22日向被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书,约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1月30日。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的2月20日完成了房屋的交接。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于2008年4月9日交纳了门面租赁押金4554元,此款在后面的合同中重新作了约定;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告于2010年8月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催收了租金及物业管理费;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的物业管理费交纳至2010年的5月1日。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材料,除X号证据中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没有填写收件人姓名,不能认定其证据效力外,对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结合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了《铜宝新城建材大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某》,租赁的标的物为二区EX栋X号商铺(一层),建筑面积为45.54平方米,租金为774.18元每月。租赁的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纳4554元的定金,交房后转为押金,租赁期间可用于抵2011年4月4日到2011年9月30日的租金,若被告在2011年4月4日前违约则押金不能作为商铺租金使用,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免租优惠期为2009年5月1至2010年4月30日止共十二个月,原告免收被告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为期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中规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天,承担应缴纳总金额6‰的违约金,逾期90天,视同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使用权,不退押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解除合同之日起3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及被告实际发生应交纳的费用。原告的物业管理部于2009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武冈市铜宝新城●建材大市场商场●商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某》,双方约定的物业管理的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被告所租赁门面的建筑面积为45.54元。原告在2009年2月20日与被告交接了商铺,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交纳了门面租赁押金4554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10年5月3日向原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共218元,时间至2010年5月1日止。到2010年4月30日原告的免租优惠期过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0年10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4645.08元,至2010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18.59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某》及《物业管理服务协某》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超过3个月,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陈某还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所交纳的押金不能转为租金并不予退还,还应承担3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2322元。被告陈某在承担违约责任后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商铺租金4644元,物业管理费21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铜宝新城建材大市场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322元,被告陈某向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交纳的押金4554元被告不予退还;

三、被告陈某向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4644元,物业管理费218元。

以上二、三项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18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少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某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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