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0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龚某某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龚某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审判员林岩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