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窦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窦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窦某某、陈某某经过预谋后由李X笛(X年X月X日出生)携带秘鲁币冒充“傻子”,武某某、王某义、陈某某做“托”,窦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汝州市X镇附近乘坐豫x洛阳至南阳的客车,在车上用秘鲁币冒充港币换人民币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温X梅人民币3660元,另一乘客人民币400元。2010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窦某某、陈某某同李X笛以同样方法再次在豫x客车上进行诈骗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诈骗被害人温X梅的人民币3660元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窦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窦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温X梅的陈某,证人李X笛、李X志、庞X营、张X梅、张X娃、蒋X奇、杨X刚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窦某某、陈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认罪态度及缴纳罚金的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被告人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