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温X骑两轮摩托车到汝州市X镇X村办事,在寄料镇张家湾与正在放羊的被告人张某某擦碰,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放羊用的小木条将温X的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温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经他人调解,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温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温X的陈述,证人张X、程X飞的证言,(汝)公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