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8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贺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做出(2011)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凌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凌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凌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1)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