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红、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8时35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X乡X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大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