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凤山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凤山县X镇X村弄干屯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凤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凤山县X镇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廖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韦某某、廖某某伙同廖某强、韦某周(后两人均另案处理)四人密谋抢劫手机后,于当天22时许,四人去到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海尾居委海景半岛路段,发现被害人郭某某、何某某两人正在附近草坪聊天,被告四人即冲上前,其中被告人韦某某、廖某强各持一把水果刀,这时,何某识到有人抢劫就立即逃跑,被告人韦某某、廖某某、韦某周三人在后追赶,在追赶过程中,韦某某用刀刺了何某某的左后背一下(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廖某强则用刀威胁郭某某并抢去一台“斯达康”(略)型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得手后,四人分散逃跑,后被告人韦某某、廖某某被接报的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4年12月3日将被告人韦某某、廖某某抓获。
2.被害人郭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实于2004年12月3日晚10时许,其二人在容桂海尾海景半岛的堤围处聊天,发现从堤围上冲下来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威胁郭某某,另三名男子看着何某某,后何某某站起身逃跑,该三名男子遂追赶何某用刀将何某伤,而郭某某则被威胁其的男子抢去一台小灵通手机的事实。
3.被告人韦某某、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互间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与廖某强、韦某周商量去抢手机后,由韦某周带备一把水果刀一起去到容桂海尾海景半岛附近的堤围上,由韦某周提议抢劫一对聊天的男女,四人即冲上去,那男子见有人冲上来就起身想跑,韦某某、廖某某与韦某周遂追赶该男子,并由韦某某将该男子刺伤,而廖某强也将该女子的手机抢去。
4.二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辨认,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外部特征。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6.价格鉴定结论书,由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抢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海尾居委海景半岛路段。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群众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均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韦某某、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韦某某以没有密谋抢劫,是在醉酒情况下受韦某周的指使伤害被害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某某并未参与密谋抢劫,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韦某周等人的抢劫犯罪活动,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廖某某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韦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对实施抢劫的经过均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且能互相印证,与两被害人的陈述也相吻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某某、廖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韦某某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廖某某无罪,经查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袁国才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