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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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9日曾因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宝丰县X镇X村西盗窃型号x×2×0.4的通讯线缆248米、型号x×2×0.4的通讯电缆109米,共计价值598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断线钳去到宝丰县X镇X村西盗窃型号为x×2×0.4的通讯线缆248米、型号为x×2×0.4的通讯电缆109米,共计价值598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玩,我们在大营吃过饭后杨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从大营李某驿村东坡往南走到一个水库北边,我问杨某某干啥哩,杨某某说你别装了,就弄那哩,我知道是来偷通信电缆的,杨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时,我说别给他联系了,就咱两个偷吧,杨某某说这个人也是伙计。后来赵某某就来了,我们就到水库南头一处电缆比较低的地方,杨某某让我别下摩托,他们把一根电缆弄断后拴在我的摩托后架上,我就骑着摩托往北走到水库北边时,看见有灯光我就把摩托和电缆扔在路边跑进玉米地跑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接机房报警,张八桥草场村附近电缆被盗,我就赶到现场看见一个人骑着摩托,那人看见我后把摩托扔在路边跑进玉米地了。我上前一看是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后面还拴着电缆线。当时被盗的共有三、四空,共两根,一根是50的,一根是100的。

偷电缆的那人丢弃的摩托丢弃的地点在嘴陈水库南岸小路上,离草坪至大刘十字路口有三、四里地。离电缆被盗现场也有三、四里地。

被盗那人的摩托车后架上绑了两根电缆,一根50对,一根100对,是中间打结在摩托车后绑着的,大概有一、二百米。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7月11日我在所里值班,晚上9时30分接机房通知草场村西电缆线被盗,我就赶到现场一看是草场村X村水库南边100对两根长248米,50对一根109米。

我看到水库西北边有灯光就过去了,是我局的工作人员张某乙和李某某在巡夜,现场还放着个红色的摩托车,摩托车后边拴着两根电缆线,他俩说是一个人把摩托仍地上就跑进玉米地里了。然后我看到丢弃的摩托车后头栓着两根电缆线,一根100型的,一根50型的,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扔摩托车的地方离盗窃现场大概有两公里左右。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7月11日晚我和公司员工李某某接机房警报器报警,张八桥镇草场附近通信电缆被盗。我就跟志刚一块过去了。我们快到现场时,看到一个人骑着个摩托车,我们停车查看,那个人把摩托车往路边一扔就蹿进玉米地里跑了,我们一看是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车后绑着两根通信电缆线。我们当时的位置距被盗现场有三、四公里远。

被盗的电缆是两根,一根是50对的,一根是100对的,大概有200米左右。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赵某某,赵某某三人骑两辆摩托车从大营李某驿村往南到张八桥水库我们用赵某某准备的断线钳偷截两根电缆,一根有大拇指粗细,一根有鸡蛋粗细,具体啥型号的不清楚,一根电缆拴在赵某某骑的摩托后面,一根我和赵某某骑着摩托带着,当走到水库北边小路口,我和赵某某拐到小路上,赵某某骑着摩托一直走了,我和赵某某把我们带的电缆盘成一盘放在小树林里,赵某某打电话说碰见网通公司的人了,把摩托车和电缆扔那里就跑了。第二天我们仨人把放在小树林的一半电缆线卖了,每人分300元,后来说我的摩托车,他俩答应给我600元,延岭没给,朋朋给我200元。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为5989元。

5、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志强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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