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佳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神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街X号中旅商务大厦东塔侨晖阁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臣,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剑,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佳璟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时签订了两份《法国(略)代理合约书》(编号分别为:(略)、(略))和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分别在浙江省、江苏省独家经销上诉人代理的'法国MJ'系列美容化妆品;首批进货额20万元,两份合约合计40万元,以报价单3折供货(实际2.5折);被上诉人未配合本合约书的区域销售规定执行业务,上诉人视同被上诉人违约,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提高被上诉人的代理价格,直到追究被上诉人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或取消其经销资格;合约的有效期为2003年3月9日至2004年3月10日。合约签订后90天内,如遇到问题,双方沟通后无法达成共识,被上诉人可退货,不影响二次销售的货物,按原进货金额退回。被上诉人要货必须提前15天将加盖公章的订单传真给上诉人。上诉人凭被上诉人订单及时发货到双方约定的地点。另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第一条上诉人人员支持头三个月五名技术导师到被上诉人市场做技术服务,第四个月开始,以被上诉人每月回款为准,被上诉人每月回款10万元上诉人给予两个人员的支持,被上诉人每月回款15万元上诉人给予三个人员的支持,若上诉人少派一人,将给予被上诉人5000元一人/月的补偿,以次类推;第七条若被上诉人全年累计完成180万销售额(以打回上诉人方帐户款额为准),上诉人将给予被上诉人一名人员到法国原厂五天以上的免费参观学习的奖励机会;第八条若被上诉人每个季度累计完成50万元,上诉人将给予被上诉人进货总额的5%的(按进货折扣计算)返货奖励;第十七条被上诉人在开完会后的5天之内补足首期进货款30万元,并保证各省库存不得少于10万元。合约签订后,被上诉人补足首批进货款30万元给上诉人,即付货款总计为6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定单于2003年3月30日、31日托运货物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人员签收。2004年5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对帐单,内容为:'至2004年5月7日止尚有未提取货之总金额为(略)元',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名确认。之后,双方因剩余款项的处理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退回货款(略)元及利息,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法国(略)代理合约书》(编号分别为:(略)、(略))和一份《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付货款60万元给上诉人,截止2004年5月7日还有171,307元的货物未取。上诉人答辩中提出将首批进货以报价单3折(后为2.5折),提高为4折,将被上诉人已付款未提货的171,307元作为已提货的实际货款,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已经违反了合约书的约定,上诉人可以自行提高被上诉人的代理价格,所以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货款。针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了合约书中的约定,上诉人是否有权自行提高被上诉人已经取货的代理价格。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反合约书的约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每月应至少回款10万元,一年为12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能够完成最低的销售额,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约书中的约定。事实上,根据《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是被上诉人每月回款10万元的话,上诉人应给予两个人员的支持,并不是规定被上诉人的最基本的销售额。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上诉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因此可以自行提高被上诉人的代理价格。本案的性质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已经取得了价款,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支付了货款相应地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该买卖行为已经顺利完结,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现上诉人针对所有权已属于被上诉人的货物提出增加货物的价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可针对实际情况自行提高代理价格,是针对以后发生的交易情况,而不是针对已经出售了的货物而言的。上诉人的该答辩意见没有法律及事实的根据,不予支持。依据合约书合同有效期的约定,合同已经期满。被上诉人尚有未提取的货物,上诉人应当将余下的货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从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尚有未提取货的金额为171,307元之日(2004年5月7日)起至本案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双方也没有约定何时将剩余货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于法无据,利息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引起纠纷责任主要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部分请求不获支持,应按责任分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广州市佳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所欠货款171,307元以及从200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被上诉人广州市神彩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神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神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佳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932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遗漏和不清。1、本诉讼是因被上诉人已购了货,但要求退货款引发的。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第二条明确表明'不存在可按原价退货退款之问题。'因为双方签定的任何文件都没有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所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在指定区域内销售被告生产的法国MJ系列美容化妆品,如因产品滞销或原、被告双方遇到问题时无法达成共识时,原告可按原价退货。'被上诉人故意在引用双方合约该条文时编造了'如因产品滞销'六个字,并有意在引用该条文时删漏不提'本合约签订后90天内'11个字,将合约该条文改变为双方同意因产品滞销,可退货款。从而误导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双方诉讼前已多次交涉的主要也是这一点,即买了的货要求退货退款,无任何理据和原因。因此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法院的手法,编造双方同意因产品滞销,可以退货退款的假话。对此,一审法院判决书对这一主要事实予以遗漏。2、本诉讼不是一般的买卖,而是独定区域经销买卖。一审判决认为:'事实上,根据《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是原告每月回款10万元的话,被告应给予两个人员的支持,并不是规定原告的最基本的销售额。被告据此认为原告违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引用双方合约该条款时,不完整。遗漏了该条文前几句话,即前三个月被上诉人已付款60万元,上诉人已派了5名技术导师。从第四个月开始,如每月不再付款,就不派技术导师。也就是被上诉人从第四个月起已经违约了。合约的表达应正反两面看才能看清真实的含义。双方合约中不足的是没有文字明确销售额,但签定独家区域经销的真实含义已经有了销售指标。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很明显被上诉人在本合约中是违约的,一是无理由要求退货退款;二是前三个月进货60万元之后,后9个月独占区域经销权不作为,使上诉人无法在两个省的区域销售,而且上诉人让利只按销售价2.5折供货,还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被上诉人销售作推广。被上诉人完全违反了市场独家区域经销的诚信,违反了独家区域经销合约的实质。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按违约处理。二、判决结论逻辑混乱,自相矛盾。判决书认为:'本案的性质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取得了价款,原告作为买受人支付了货款相应地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该买卖行为已经顺利完结,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该案诉讼的171,307元按上述判决已是上诉人所有,171,307元的货已是被上诉人所有,应该是判被上诉人支付不提货长达24个月的租金和保管理费后提走自有的货物,怎么却判上诉人清还所欠的货款171,307元呢不合逻辑。诉讼双方在合约第八条第3项写明指定交货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双方对帐单也清楚表明被上诉人己购了货,但未提取货原为173,525元,一直到合约期满后才提走价值2,218元的货,最后核定未提走的货值为171,307元。本来被上诉人将存余货提走,像合约期满后仍提走2,218元的货,双方也不会有其他争议,但被上诉人提不出任何退货理由而拒绝取货,也不接受上诉人建议被上诉人的货代为销售,销售多少再退多少钱,迫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提出按双方对违约的约定,将销售价按2.5折改为4折核算。目前该批未提走的货品应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来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答辩和上诉理由为感。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法国(略)代理合约书》(编号分别为:(略)、(略))和一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之间是独家区域经销买卖,虽然合约中未约定明确的销售额,但签订独家区域经销的真实含义已经有了销售指标。被上诉人在前三个月进货60万元后,独占区域经销权9个月而不作为,使上诉人无法在两个省的区域经销,其行为应按违约处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供应的产品在指定区域内享有独家经销权,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独家区域经销买卖并无不当。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享有独家经销权的同时负有最低销售额的义务,我国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独家区域经销合约一定包含最低销售额的义务。《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是针对被上诉人达到一定销售额而给予奖励的约定,并非最低销售额的约定,也无法根据合同所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推定出上述条款有最低销售额的约定。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每月的最低销售额,从而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八条关于供货及运输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要货必须提前15天向上诉人下订单,上诉人根据订单向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发货。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60万元货款时,该款项并未确定购买的货物,仅是一笔预付款。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通过订单,向上诉人购买了价值(略)元的货物,且该批货物已实际转移为被上诉人所占有。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点第(三)项的约定,被上诉人退货必须在合约签订后90天内提出。如果被上诉人想退回上述已经收取的货物,自然会受该约定的制约。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退回的并非已购货物,而是剩余的预付款项(略)元,故不受90天的限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60万元已经全部购买了货物,被上诉人主张的这(略)元也已经实际购买了确定的货物,并向本院提供了具体的明细表,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合同及补充条款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剩余的预付款(略)元已购买了确定的货物,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审判决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论述,是针对被上诉人已实际提取的货物而言,由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略)元是预付款,并非确定的货物,故不存在转移所有权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逻辑混乱,自相矛盾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双方合约期满,被上诉人尚有剩余的预付款在上诉人处,其主张上诉人将该款项返还,合理合法,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