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司法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规划局,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某甲为解决住房拥挤的问题,曾多次向主管部门申请宅基地建房,但一直没有得到批准。从2010年6月起,原告陈某甲便自行在本组集体土地上新建住宅。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得知后,遂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陈某甲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原告在醴陵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的制止下停工。2011年春节前后,原告陈某甲突击建房,建成占地面积为119.5平方米的房屋一层。2011年3月1日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向原告陈某甲下达醴规罚告字[2011]第(X号)行政预处罚告知书,拟责令原告陈某甲自行无偿拆除压占规划道路的违法建筑16平方米,2011年3月8日,被告醴陵市规划局认定原告陈某甲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擅自在五里牌村X组新建住宅,其建筑部分压占规划道路红线,计占地面积34平方米,建筑面积34平方米应予以拆除,并向原告陈某甲送达了醴规罚字[2011]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某甲根据该决定书,已拆除了压占规划道路红线3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面积。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发现上述行政处罚存在问题,又于2011年3月16日撤销了2011年3月1日作出的醴规罚告字[2011]第(14)号行政预处罚告知书和醴规罚字[2011]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再次到原告陈某甲所在建房工地内进行测量,认定陈某甲建筑面积为119.5平方米,(占地面积亦为119.5平方米)其中压占规划道路红线,计占地面积3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4平方米,属不服城市规划管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用地的违法建筑,已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责令陈某甲无偿拆除119.5平方米的违法建筑。于2011年3月21日向陈某甲送达了2011年3月18日制作的醴规罚告字[2011]第(14)号行政预处罚告知书,2011年3月29日向陈某甲送达了醴规罚字[2011]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讲清楚陈某甲应拆除的违法建筑面积119.5平方米面临的道路属于城市次干道,应退道路红线5米,加之最小1.5米的绿化带的建筑物退让标准。原告陈某甲不服,向株洲市规划局申请复议,株洲市规划局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醴陵市规划局醴规罚字[2011]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醴陵市规划局作为醴陵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陈某甲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建造房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陈某甲作为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不服处罚决定,符合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原告陈某甲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等法定手续,擅自在本组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层,建筑面积为119.5平方米,占地面积亦为119.5平方米,被告醴陵市规划局通过最终核实,认定原告陈某甲所建房屋压占规划道路红线的部分建筑面积34平方米,其他建筑部分面临醴陵市X路次干道,按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后退道路红线5米,加之最小1.5米的绿化带,并且是在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拒不停工而建成的,属于非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作出责令原告自行无偿拆除119.5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虽然所作出的醴规罚字[2011]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讲明面临城市次干道按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后退道路红线5米,加之最小1.5米的绿化带建筑物退让标准,属于程某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原告建筑房屋为违法建筑应予拆除的认定。故原告陈某甲提出要求撤销被告醴陵市规划局醴规罚字[2011]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充分。原告提出被告制作的2个相同编号的预处罚告知书,属于行政处罚混乱,因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已于2011年3月18日下达的预处罚告知书和[2011]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之前的行政行为进行了纠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造成2个预处罚告知书中编号相同,属工作中不细致,今后应予以改进,对事实的认定没有造成实质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119.5平方米住宅中只有34平方米是已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且该部分建筑上诉人已自行拆除,被上诉人再作出限期拆除整个119.5平方米建筑的处罚决定已无法可依,一审判决不应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处罚程某违法,被上诉人未在处罚决定中告知后退道路红线5米,最小1.5米绿化带的建筑物退让标准,向上诉人送达的[2011]X号行政预处罚告知书已被上诉人之前下文撤销,程某违法。3、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前后实施了五个单个行政行为,且处罚越来越重,违反了信赖原则和比例原则,对上诉人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醴规罚字[2011]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答辩称:虽然上诉人的违法建筑只有34平方米压占道路红线,但其他建筑面临醴陵市X路次干道,按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后退道路红线5米,加之最小1.5米绿化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造成的影响,且是在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拒不停工而建成的,应依法拆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造成影响的119.5平方米整栋房屋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撤销醴规罚告字[2011]第(14)号行政预处罚告知书、醴规罚字[2011]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的规定,是自行纠正行政行为,程某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某甲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醴陵市规划局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2011]第(14)号行政预处罚告知书以及醴规罚字[2011]第(10)号、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株洲市规划局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陈某甲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醴陵市规划局作出的醴规罚字[2011]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程某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茶陵县公安局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有:
1、调查笔录;2、醴规查字(2010)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4、原告陈某甲违法建房现场照片;5、《违法建房现场勘测图》;6、《国瓷路两厢控制性详细规划》;7、《醴陵市X路系统规划》;8、2011年3月1日作出的[2011]第(14)号行政预处罚告知书以及醴规罚字[2011]第(10)号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9、撤销2011年3月1日作出的[2011]第(14)号行政预处罚告知书和[2011]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以及送达回证;10、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2011]第(14)号行政预处罚告知书和送达回证;11、醴规罚字[2011]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12、株洲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3、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X区规划设计规范》、《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1、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原告表示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2、根据《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原告陈某甲所建造的房屋紧邻醴陵市X路次干道内,除不能压占规划红线外,还应退道路红线5米,加之最小1.5米的绿化带,所建造的房屋一层计119.5平方米均在上述城市X路建设规划内,属违法建筑应予拆除。被告醴陵市规划局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醴规罚告字[2011]第(14)号行政预处罚告知书以及醴规罚字[2011]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原告陈某甲的违法建筑面积均为119.5平方米,事实清楚,但没有明确指出陈某甲的违法建筑面临的道路面临城市次干道,应退道路红线外5米、加之最小1.5米的绿化带,属于认定程某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陈某甲违法建筑面积为119.5平方米的认定。另2011年3月18日制作的醴规罚告字[2011]第(14)号行政预处罚告知书以及醴规罚字[2011]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2011年3月1日作出的醴规罚告字[2011]第(14)号行政预处罚告知书以及醴规罚字[2011]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出现的错误进行自行纠错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8、9、10、11、12法院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甲,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规划行政处罚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对上诉人陈某甲作出的醴规罚字[2011]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陈某甲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本组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建筑面积为119.5平方米,其中压占规划道路红线的建筑面积34平方米,其他建筑部分均在面临醴陵市X路次干道,按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后退道路红线5米,加之最小1.5米的绿化带的范围之内,且在醴陵市规划局对其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后拒不停工而建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房屋119.5平方米均属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筑。醴陵市规划局作出醴规罚字[2011]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陈某甲限期拆除119.5平方米的违法建筑,主体、程某、适用法律、法规、处理结果均正确。陈某甲上诉称:“醴陵市规划局认定只有34平方米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处罚决定责令拆除119.5平方米无法可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处罚决定中告知后退道路红线5米,最小1.5米绿化带的建筑物退让标准,处罚程某违法。”的问题,经查,该行政处罚决定,虽然没有讲明面临城市次干道按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后退道路红线5米,加之最小1.5米的绿化带建筑物退让标准,属于对违法建筑的认定理由陈某甲不完整,但认定陈某甲建筑的119.5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理结果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前后实施了五个单个行政行为,且处罚越来越重,违反了信赖原则和比例原则,对上诉人不公,应予撤销”的问题。经查,醴陵市规划局对陈某甲在本案中的同一违法建设的行为在作出醴规罚字[2011]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先后作出了2个不同的处罚决定,系执法不严谨,但其撤销了醴规罚告字[2011]第(14)号行政预处罚告知书、醴规罚字[2011]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重新作出的醴规罚字[2011]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是主动改正所作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上诉要求撤销醴规罚字[2011]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