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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茶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湘东钨矿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住所地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公安局干警,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公安局干警,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茶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茶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甲因与周迪吉等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2日作出(1994)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3日作出(2001)株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甲仍不服,申请再审,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2003)茶法民一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陈某甲仍不服上访,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株洲市政法委员会审批,呈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作出(2006)湘高法民终结字第X号案件终结通知书,对该案申诉审查程序予以终结。陈某甲仍不服,多次进京上访。2010年9月上旬,陈某甲、陈某初、陈某朱串某再次进京上访,陈某甲先后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并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及周边,被株洲市驻京维稳劝返办的同志知道后,通知茶陵县公安局将原告陈某甲等人带回茶陵县,做完讯问笔录后,以陈某甲多次赴省进京无正当理由上访,严重扰乱了省、京的公共秩序为由,2010年9月15日,以茶公(国保)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某甲行政拘留10日处罚。陈某甲不服,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1年1月27日,株洲市公安局以(2011)株公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茶陵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因与周迪吉等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经过茶陵县人民法院一审,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茶陵县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并报株洲市政法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终结了原告的申诉审查程序。原告仍然多次进京上访,已经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茶陵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参照《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对陈某甲处以10日行政拘留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程序是合法的,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准确的,裁量也是适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参照《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维持茶陵县公安局茶公(国保)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茶陵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拘留违反法律规定,是非法拘留。该拘留决定程序不合法,9月15日的拘留决定,9月25日才送达给上诉人。茶陵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全是假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将此作为定案依据不当。茶陵县公安局用法西斯手段折磨被拘留的访民,并占用访民的伙食费。请求纠正一审判决的错案。

被上诉人茶陵县公安局答辩称:对上诉人陈某甲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量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陈某甲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自己签署收到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下午4时50分的茶公(国保)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茶陵县公安局未按程序办案,是在拘留界满后,其多次索要处罚决定书才发给她的。

2、未签名的茶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实茶陵县公安局未尽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茶陵县公安局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经过了正常的受案程序。

2、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处罚时对原告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

3、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对原告家属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

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做出拘留决定后,将原告送往了看守所进行了拘留。

5、2010年6月27日对陈某甲的讯问笔录;拟证明其当日要去北京、多次去上访、约他人去北京上访。

6、2010年9月14日对陈某甲的讯问笔录;拟证明2010年9月上旬原告与他人一起去了北京上访,此前两次去北京上访。

7、2010年9月15日对陈某甲的讯问笔录;拟证明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时告知了原告的权利义务。

8、2010年6月27日对陈某初的讯问笔录;拟证明当日原告与陈某初准备去北京上访、是原告叫陈某初去的。

9、2010年9月14日对陈某初的讯问笔录;拟证明2010年9月初原告与陈某初一起去北京上访的事实。

10、2010年9月15日对陈某初的讯问笔录;拟证明和原告同时被拘留的陈某初讯问了其与家人的联系方式,但拒绝回答。

11、陈某朱2010年6月27日和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15日的讯问笔录;拟证明陈某甲和陈某朱进京上访和同时被拘留时告知了权利义务。

12、雷石生的讯问笔录;拟证明陈某甲和雷石生商量去北京上访的事实。

13、王某兰的讯问笔录;拟证明2010年6月27日和原告一起准备去北京上访被拦截回来的事实。

14、(2006)湘高法民终结字第X号案件终结通知书;拟证明对陈某甲上访一案,湖南省高级法院已经做出了终结审理的决定。

15、2010年9月13日的训诫书;拟证明原告进京上访违法,被株洲市公安局驻京办工作人员进行训诫的事实。

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陈某甲所涉及上访的事由经过三级法院处理,并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结,其仍然多次进京申诉上访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证据单一,不能起到原告所述证明目的,被告茶陵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被拘留人家属告知书、讯问原告笔录、驻京办的训诫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其他上访人员的讯问笔录,无原告和部分上访人员的签名,原告认为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认定。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治安行政处罚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茶陵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陈某甲作出的茶公(国保)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陈某甲因与周迪吉等人相邻纠纷一案,2001年起进行诉讼,已由茶陵县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作出判决。陈某甲不服,提出再审申请,茶陵县人民法院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后经本院复查,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并于2006年7月作出了案件终结通知,对该案申诉审查程序予以终结。陈某甲仍然为此多次上访,并串某其他人上访,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以煽动、串某、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等方法扰乱信访秩序或社会秩序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茶陵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茶公(国保)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陈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量适当。陈某甲上诉称茶陵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假证,拘留程序不合法,拘留执行中有违法行为均无证据证明,陈某甲上诉称对其非法拘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茶陵县公安局作出的茶公(国保)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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