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年××月××日出生,住址:××省××市X村××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毛明扬,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反诉,提出上诉,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肖淑容,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诉,反诉,提出上诉,调解等。
被告虞某,××××年××月××日出生,住址:××省××市X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璇,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调解等。
被告卢某,××××年××月××日出生,住址:××省××市X村。身份证号码:××××××××××。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调解等。
原告金某与被告虞某、卢某、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24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扬、肖淑容,被告虞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梅、张璇,第三人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金某与被告虞某、被告卢某签订《内部责任协议书》,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运作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经世皇城”第一期工程(位于株洲市X区X路,系28+X层的第二标段4#、5#住宅楼及会所、幼某、商场、地下车库、道路等附属设施等工程),原告将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某同的商业机会,放某并同意由虞某和卢某对该项目内部承包。两被告按业主(第三人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所发包某程造价的5%支付分配款,并以拨付工程款的进度,按每次拨付款的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内部责任分配款。双方还约定,违约的一方应某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以上协议内容,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签章追认。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代表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洽谈,积极参与涉案项目的全部招投标活动,于2007年10月19日争取到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原告又向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动陈述放某内部承包某原因和态度,并积极参与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某议的协商谈判。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与被告虞某签订《海天建设集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某同》,并聘任虞某为项目部经理。项目部成立之后,原告又与被告虞某共同配合某织项目部并监督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至(5#2009年12月竣工,4#2009年6月竣工)工程竣工验收。然而被告虞某迟延履行5%的内部责任分配款的支付,并且以业主第三人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诿、拒绝。不但不能按第三人对工程款的拨付进度依约定支付分配款,甚至于2010年2月就停止向原告的一切支付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原告分配款人民币(略)元。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虞某的违约行为知情,但仍未采取控制措施。原告仍未虞某和卢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某,对于公司内部发生的责任变更有义务实施管理,且公司项目部对本案签约行为予以了追认,应某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人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合某书》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与实际工程总造价不符,为查明工程总造价,必须参与本案诉讼。第三人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正常地尚未进行最后的结算,双方的拖延亦对原告的权利构成妨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可能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请求判令被告虞某向原告支付企业内部的分配款人民币(略)元,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由被告卢某和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追加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责令其提供本案工程造价的具体金某。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以内,原告金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03.5万元。
被告虞某针对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进行以下答辩: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是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正规的招投标所获得的,并不是通过原告运作所获得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选择虞某为项目承包某,并不是原告所述其放某承包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分配协议,是金某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名义以欺骗方式骗取被告所签订的,是典型的诈骗行为,金某已经所获得的(略)元,应某返还给被告,假设该项目是金某运作所获得的,是金某非法串标所获得,其行为涉嫌犯罪。应某送公安机关。
第三人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第三人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某系合某公正的招投标形成,在施工合某的签订行为中第三人的相对方系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不应某担任何责任。无论金某是借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投标,还是协助被告之间转包,还是金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均违反我国法律之规定,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某权益。
被告卢某和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作出书面的答辩。
金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某书。拟证明双方合某关某及权利义务,证明本案不存在工程转包某系,工程承包某仅为一人即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内部责任协议书。拟证明本案系合某纠纷,是承包某内部两平等主体即原告和被告约定,原告将管理该项目及其可产生的权益让与被告,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定款项,但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酿成本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某约承担支付原告100万元违约金某违约责任。
3、海天公司对金某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海天公司委托原告以公司名义参加涉案项目全部招投标活动的事实。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某的签订系原告努力的结果,原告履行了内部责任协议书确定的义务。
4、浙海建〔2007〕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履行内部责任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该本案工程项目的管理及其权益转为被告虞某名下,被告应某约支付原告相应某项。
5、株洲市经世皇城虞某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虞某支付原告款项情况,至今仍欠付原告203.5万元(工程造价按6000万元计算)。
6、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某同。拟证明被告虞某为本案项目负责人和承包某,应某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虞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开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误工。
2、票据12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共计(略)元。
第三人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经世皇城一期施工工程备案资料(第一册);经世皇城施工工程备案资料(第二册),拟证明经世皇城一期工程,均已招投标。经世皇城一期工程招投标过程符合某律规定。海天公司投标时虽授权人为金某,但金某之投标行为系全权代理海天公司。经世公司只与海天公司发生往来,不存在与个人发生关某。海天公司已明确工程承包某体为海天公司。
2、工程施工合某书,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经世皇城一期工程4#5#楼项目合某签订,履约均系经世公司海天公司。海天公司承包某地下停车场,幼某工程于2007年8月4日由于海天公司违约而解除,现该工程另行委托他人承包。在海天公司履约过程中经世公司只认可合某相对方海天公司,不存在认可个人个人承包。
被告虞某对原告金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其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某不具有合某,已经被招投标后的正式签订的建筑施工合某书所替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某,签订合某的时间,该时间正好是招投标的时间,其利用了招投标的身份诈骗了虞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授权委托书是2007年9月22日开始,金某代表的是海天公司参与投标活动,而金某与虞某签订的内部责任协议书是9月30日签订的,金某利用海天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招投标的偶然性诈骗了虞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无异议,也证明了虞某是海天公司聘请的,而不是金某让与给他的。对证据5有异议,该收款收据遗漏了几笔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的造价是2400余万元。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对方是海天公司而不是原告。这份合某不是正式合某,已被招投标的正式合某而取代。对证据3、4、5有异议,第三人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第三人不知情,该承包某同名义上是内部承包某议,实际上是一种转包某为,转包某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金某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据1所涉及的建筑施工合某被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招标以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所取代,被告虞某以及第三人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异议成立,应某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5,关某虞某付款的情况,被告虞某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金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对到底支付了多少钱,我们希望当事人在庭后由双方会计进行对账。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开工证明无异议,是真实的。对证据2不知情,没有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虞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以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虞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金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应某结合某他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备案资料只是一种表面形式,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不是与金某发生个人关某。地下停车场和幼某项目的解除,不影响原告的权益。
被告虞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和2,原告金某和被告虞某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认定。在庭审以后,本院召集金某和虞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已经支付的款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已支付的款项金某为(略)元。庭审以后,虞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经本院对三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30日,金某(简称甲方)与虞某、卢某(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责任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现由本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任和利益分配的划分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乙双方同心同德、齐心协力、把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X路(原人防办三0工地)的第一期工程28+X层的第二标段4#、5#住宅楼计会所、幼某商场、地下车库、道路等附属工程设施等工程。工程造价约6000万元,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利益和责任分配承包某下:一、甲方负责与业主洽谈及签订合某的义务。二、甲方负责合某签订前的业务及合某前的一切费用。三、甲方与业主洽谈签订合某后与乙方共同配合某织项目部及班子人员的落实。四、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协助监督工程质量及安全措施,工地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标准,监督包某量、包某、按图施工的原则。五、甲方收取项目部、包某在合某前的所有费用在内,按工程总造价的5%收取。项目部工地的附属工程及其他设施,如业主不给收取管理费,甲方同样不收取项目部5%的管理费。六、甲方与乙方签订此合某协议后,甲方在一星期内收取乙方30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前期费用,其他按业主拨付工程款时按每次拨付款的5%比例收取。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支付工程款至95%,甲方按总工程款5%全部收取。(前期费用30万元从5%取费中扣回)。七、经世置业第二期、第三期所有后续工程,乙方不准直接承包,必须通过甲方承包,甲方收取费用按总工程款的2.5%收取(如乙方没有通过甲方直接承包,甲方同样按总款的2.5%收取费用(其他条款同样按此合某执行)。八、公司与业主签订合某后在签订的日期起计算,按合某在15天内,乙方负责承担打入业主账号3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通过浙江海天集团转入业主账号。九、甲方同意乙方与海天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某同,并经营管理项目权益。十、乙方保证在总工程款的取费内,进行内部承包,包某料、包某资、包某全、包某备、包某金、包某度、包某有项目部发生的费用在内(包某造预决算、招投标、办理手续税收公司管理费等在施工中的所有开支在内),盈亏自负。十一、双方在施工进度中如需要海天公司借资,双方共同争取,但利息及还款由乙方负责承担。十五、甲方保证在公司与业主签订合某内三个月必须开工,如不能开工按公司与业主合某内退回保证金某,甲方作违约按协议“十六条”赔偿,退回已付款前期费用三十万。十六、甲乙双方签订合某生效后,双方不得违反,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处罚违约金100万元,作为双方的损失赔偿。金某、虞某、卢某均在该协议上面签字。经过开庭质证以及庭后召集虞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及金某本人对账,双方一致认可虞某已经向金某支付的款项为(略)元。2007年11月27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布浙海建〔2007〕X号《关某设立湖南株洲经世皇城项目部的通知》,决定设立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经世皇城项目部,聘任虞某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株洲经世皇城项目部经理。2007年7月24日,发包某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某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某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经世皇城一期。合某价款二标段暂定3000万元。后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将经世皇城项目进行邀标,并委托株洲市求实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招标事宜。2007年11月7日,招标单位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向浙江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确定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某书,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经世皇城一期。本工程位于株洲市X区X路,一期工程由X栋X+X层住宅楼和会所、幼某、商场、地下停车库、道路、等附属工程设施组成,建筑面积x平米。承包某式:施工总承包,即包某、包某、包某、包某量、包某全、包某明施工。工程质量标准:按先行竣工验收标准,达到合某标准,内控优良工程。合某价款:二标段(略)元,在保证工期、质量前提下,以保本微利为原则自主报价,采取672元每平米的综合某价包某。在庭审当中,虞某的代理人陈述该工程已经完工,但是浙江海天建设集团公司与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程的决算。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是工程是已经完工,但是双方对工程的许多事情存在争议,没有进行工程的决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某纠纷。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就是其与被告虞某以及卢某签订的内部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法律明文禁止,属于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双方是依据工程的总造价来计算原告金某应某的款项,但是,从本案所涉及的建筑施工合某纠纷来看,合某双方即承包某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的发包某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是没有具体的工程结算造价,由于没有工程结算的造价,就无法计算出金某应某的款项。另外,根据原告的起诉书陈述,其自己也承认第三人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总结算是其向虞某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金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支持,应某予以驳回。在工程进行决算以后,金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判长邓画文
审判员郭志亮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