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恒谦,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申虎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建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虎强之父。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黄某乙与高某某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2008年5月7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进入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乙、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谦、申虎强的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高某某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09元。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9日15时20分,申虎强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偃师市X路XKM+395M时,与对向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赵怀六、申虎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虎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先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x.79元、交通费767元。摩托车损失经评估为2851元。审理中,高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500元。另高某某支付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040元。申虎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洛阳市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为黄某乙。高某某诉求:依法判令申虎强、黄某乙等赔偿其各项损失x.09元。
原判认为:申虎强无照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高某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予赔偿。黄某乙作为肇事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高某某系经营化工原料、建材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损失应按2007年零售业收入进行计算。高某某因该事故受伤多处,其中两处达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提高某级按九级计算,黄某乙称其已将车卖与他人,未办过户手续,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某不是车主,也不是肇事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至十二条:被告申虎强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车损费工、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十三:被告黄某乙对被告申虎强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32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325元,原告高某某承担690元,被告申虎强承担2635元。
黄某乙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十三条,驳回高某某对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他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判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2004年6月,黄某乙卖给了河南省偃师市X镇X组的邓兆毅;2006年12月,邓兆毅又将该车卖给了申虎强。但均未办过户手续。该事实有邓兆毅的证明、申虎强、黄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
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黄某乙虽是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名义车主,但不是本案侵权人,黄某乙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收益,故依法黄某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判黄某乙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应予纠正。黄某乙再审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十二条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三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裴文娟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