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郭XX。
被告漯河市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郭XX、漯河市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原告于2002年承包X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天赐良园”住宅小区X号楼的涂料工程,项目经理为郭XX,原告在完成全部涂料工程后,被告欠原告涂料工程款x元整,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就是不给,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还清欠款x元及其利息。
被告郭XX未作答辩。
被告X公司辩称:1、X公司没有郭XX这个人。2、X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3、郭XX出具的手续郭XX承担责任,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路天赐良园小区X#楼工程,系漯河市龙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后由X公司承建。2002年,原告韩XX承建该小区X#楼内涂料工程。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郭XX于2007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今欠韩XX天赐良园7#楼涂料工资款x元整,壹万叁(仟)肆佰贰拾元整,天赐良园7#楼工地负责人郭XX。”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XX及X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原告韩XX向本院提供2007年4月24日郭XX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郭XX为天赐良园7#楼工地的负责人,该工地负责人郭XX欠工资款x元。
被告X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该欠条系郭XX个人出具,没有加盖X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2、该欠条上郭XX自称为7#楼工地负责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XX是该工地负责人,与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被告X公司称天赐良园7#楼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刘XX,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X公司另称X公司当时有个叫“郭XX”而没有“郭XX”。
本院认为:被告郭XX拖欠原告韩XX工资款x元整属实,有被告郭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在郭XX未到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故郭XX作为债务人应予以给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滞纳金从2007年4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因被告X公司系天赐良园7#楼工地的承包人,而原告韩XX承建天赐良园7#楼内涂料工程,故被告X公司应对郭XX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X公司辩称天赐良园7#楼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刘XX,而不是被告郭XX,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韩XX工资x元及滞纳金(从2007年4月25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郭XX逾期付款,被告漯河市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元,由被告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常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