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社姣,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社姣,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天一建工集团的天津工地劳务清包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的保证金,被告为原告提供工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提供给原告工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另被告李某乙拉走原告的建筑物品,当时说工程结束就返还,而至工程结束,被告李某乙仍拒不返还,特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乙辩称,合作协议是原告与李某甲签订的,保证金是李某甲收的,收到条也是李某甲写的,上面虽写有李某乙的名字,但该名字不是被告李某乙亲笔书写。且称从未拉过原告任何物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某(合作协议乙方)同被告李某甲(合作协议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甲交纳x元的保证金,被告李某甲为原告提供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保证金x元交给了被告李某乙,后被告李某甲没有按约定提供给原告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合作协议)中,甲方是被告李某甲,乙方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并无联系,且原告所举证据2(2008年1月29日李某乙打的保证金x元的收到条)中只有被告李某乙自已的签名,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虽是亲兄弟,但被告李某甲并没有委托被告李某乙接收保证金x元,被告李某乙接收保证金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由其本人负返还责任,且被告李某乙虽辨称保证金是被告李某甲收的,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但被告李某乙既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x元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没有提供利息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利息的计算方法,对本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范某、王某证明),被告李某乙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李某、刘某证明),被告李某乙对此均不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王某某保证金x元,自判决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军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