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商丘市人事局,住所地商丘市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良公司)、冯某某及第三人商丘市人事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作出裁定并冻结了被告冯某某、东良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第三人商丘市人事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二被告在承建第三人的兴才苑小区工程期间,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冯某某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住房一套,至今二被告既不交房也不退款。二被告违法售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并按月息2分赔偿损失或者按该房的可得利益赔偿损失或者双倍返还购房款。
被告冯某某辩称:购房关系无效,应当返还房款,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双倍返还购房款无依据。
被告东良公司及第三人商丘市人事局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杜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赔偿损失或者按该房的可得利益赔偿损失或者双倍返还购房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2、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东良公司及第三人商丘市人事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杜某某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
为原告借款与被告冯某某无关,更不能证明借款交给了冯某某。
被告东良公司及第三人商丘市人事局未到庭对原告杜某某的证据陈述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杜某某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某某于2006年12月12日以出售兴才苑小区房屋为由收取原告杜某某购房款x元,至今既未交房也未退款。此款系原告杜某某以月息1.5分的利率向案外人闫月菊借贷的。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明知自己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既没有所有权又没有处分权而出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口头协议仍属于合同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冯某某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原告自愿向他人支付的高额利息与被告冯某某无关,让被告冯某某承担有失公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东良公司、第三人商丘市人事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购房款x元,并赔偿原告杜某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