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王超(已判刑)将杞县X路移动公司张XX营业缴费点店内的卷闸门撬开,盗走“宏基牌”电脑一台、手机8部,价值82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失主6000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邢XX、李XX证言、被盗电脑发票、手机进货单、现场照片及本院(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失主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