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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支行诉魏某甲、魏某乙、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该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商城邮政银行)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卢某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乙、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商城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即日以15.3%的年利率向被告魏某甲发放一年期贷款x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9039.99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罚息等责任,由被告魏某乙、余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某甲按合同偿还两期的贷款本息x.98元后,未再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要,以没钱为由至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向二位保证人催还,亦遭拒绝。因此,现要求解除与被告魏某甲的借款合同,责令其返还贷款本金余某x.01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028.89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罚息3014.45元,由被告魏某乙、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魏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数额及违约责任,由被告魏某乙、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魏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实被告魏某甲为向原告贷款是用于更换榨油设备,且有还款能力,符合贷款条件。

3、商城县X镇石板小学、商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各一份,被告魏某乙、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魏某乙、余某的身份、收入情况,具备保证人资格。

4、计算清单一份,拟证实按合同约定,被告魏某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01元,应支付利息6028.89元,应支付违约罚息3014.45元。

5、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实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某甲每月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被告魏某甲对借款、尚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辩称原来协商的是无息贷款,且贷款期限是两年,也不是分期偿还,现在借款都用于更新榨油设备,没有能力每月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魏某乙、余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于原告的举证,三被告未提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某甲对其辩述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统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日,原告商城邮政银行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余某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魏某甲向原告借一年期贷款x元,年利率15.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9039.99元,同时约定违约加罚50%利息,由被告魏某乙、余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魏某甲按约定偿还两个月贷款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某甲以无钱为由推拖,被告魏某乙、余某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000元。

另查明,截止2009年10月27日,被告魏某甲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应支付利息3745.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魏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与金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魏某乙、余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魏某甲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某甲赔偿合同期内所有利息损失并支付50%违约罚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魏某乙、余某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

三、被告魏某甲同时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3745.85元及违约罚息1872.98元,2009年10月27日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加罚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四、被告魏某乙、余某对被告魏某甲上述应履行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某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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