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王某某,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山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产保险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9日10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自有豫x号“时风”三轮汽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X村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保险金额共计x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武陟复明眼科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多元,原告的伤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分别构成Ⅷ级伤残和Ⅹ级伤残,被告张某某在付了原告x元费用之后,关于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x.64元;2、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山阳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我公司也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强制保险金(但是分项理赔),诉讼费不予承担。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事故经过、事实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适当
原告举证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x)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情况。第三组,《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豫x三轮车投保交强险。第四组,1、武陟三院第一次住院(08年4月19日至4月28日)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2、武陟三院第二次住院(08年5月5日至5月9日)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3、武陟三院住院病历,4、武陟三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x.10元,5、武陟三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519.10元,6、焦作市人民医院(2008年4月28日至5月5日)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1497.93元,7、武陟县复明眼科住院(08年8月30日至9月14日)医疗费票据1张,4447.71元,8、武陟县人民医院化价输血费(08年4月19日)票据4张,2190.50元,9、武陟二院检查费药费票据7张,649.10元,10、郑州二院检查费药费票据5张,237.00元,11、后继治疗费(取钢板)证明1张,5000.00元,12、交通费(武陟三院)2张,300元,13、电动车损失2500元,合格证一张,14、武陟三院护理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其它损失的证明票据。
被告财产保险山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第二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伤残评定书有异议,该评定机构不能从事对外鉴定,无论从程序还是形式均不符合要求。对第三组保险单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9、10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应当等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4应在病历、诊断证明上体现,该证明是事后补的,对此有异议。我们申请法院对原告是否需要三个人护理申请鉴定,证据13与本案无关,即便车受损也应由车的所有人主张权利,但该证据证明不了车受到了损失。
被告张某某未举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山阳支公司未举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山阳支公司无异议,或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提关联性的异议,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处分其质证和举证权利,视为其未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应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9日10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其豫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104省道杜村段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上述事实,并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武陟县复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35天,共花去医疗费x.44元。经武陟县公安局鉴定于2008年9月30日作出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左眼损伤属Ⅷ级伤残,左下肢功能受限属Ⅹ级伤残。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取钢板手术治疗费需5000元。原告另花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自认被告张某某已赔付x元,应予确认。2008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纳保险费640元,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山阳支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山阳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经公安部门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确认。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427元、误工费1976.4元、伤残赔偿金x.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所诉车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价值,损失酌定为1200元、所诉精神损失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x.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合计x.64元。以上数额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被告财产保险山阳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赔付后,被告张某某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财产保险山阳支公司负担129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财产保险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29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全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有关数字计算
1、医疗费:x.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元=350元
3、护理费:35×10元=350元
4、误工费:162天×(4454÷365)=1976.4元
5、伤残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05元×40%×18年=x.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