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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XX市XX路X号XX商厦X楼。

负责人:毛某,营业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19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由上诉人法人注册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法人注册地仲裁委员会仅有一个,即长沙仲裁委员会;至于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长沙市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是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专门仲裁机构,且仲裁无须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依法只能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对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即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上诉人)法人注册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上诉人的法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地为湖南省长沙市X路二段华侨国际大厦22-X层;而长沙市除专门仲裁劳动争议纠纷的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专门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长沙市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之外,仅有一个仲裁机构为长沙仲裁委员会。况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之规定,本案讼争的居间合同之仲裁不属于上述两法调整的范围,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调整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该条规定中的“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设立的两个以上同一类型或同一性质的仲裁机构之情形,当事人若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时,仲裁协议无效;而本案居间合同之仲裁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调整的范围,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长沙市仅有一个,即长沙仲裁委员会;同时依据本案合同纠纷的性质和双方签订合同时长沙市只有长沙仲裁委员会和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两个不同性质的仲裁机构以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诉人的注册地均在长沙市X区之客观事实,本案不存在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显然是长沙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有效。故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主张某案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长沙仲裁委员会,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有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193-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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