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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生。

被告翟某某,又名翟某红,男,1974年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30日在杞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打架。1997年农历4月26日生育长子翟某恒,2001年农历10月8日生育次子翟某昂。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以致于从2007年2月起因生气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翟某恒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翟某昂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30日在杞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7年农历4月26日生育长子翟某恒,2001年农历10月8日生育次子翟某昂。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中秋节前夕,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亦回娘家居住,之后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抚育孩子健康成长。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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