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47岁。
被告韩某某,男,40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8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做电焊生意,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门架14个、脚踏板7个、交叉拉杆14个、脚轮1套,用于干钢结构大棚生意。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不仅不支付原告租金而且拒不返还原告的租赁物,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依法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000元,返还租赁原告门架14个、脚踏板7个、交叉拉杆14个、脚轮1套或折价赔偿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损失的承担,租金的费用。
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6月1日与原告郑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门架14片、脚踏板7块、交叉拉杆14副以上三项共分X组,每组每天租赁费1元,每天租赁费共计7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共计879天,合计租赁费6153元;脚轮1副,每天租赁费1元,共计879天,合计租赁费879元,二项合计共计租赁费703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000元,部分租赁费放弃。按合同约定如丢失或报废,门架每片折价150元,共14片,合计2100元;脚踏板每块150元,共合计1050元;交叉拉杆14副,每副50元,合计700元;脚轮1副240元,共计240元。以上四项折价赔偿共计4090元。原告请求被告折价赔偿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其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和租赁物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租赁费7000元、租赁物折价赔偿3000元,二项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贾立法
审判员李正乾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