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新宁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X村X组。
负责人徐某乙,系该组组长。
被告新宁县X村X组。
负责人徐某丙,系该组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新宁县X村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占宜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白沙镇X村集体所有,地处二被告地界,1999年4月20日,原告与新宁县X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某,约定由原告承包三渡村园艺场,租金为x元,承包期为十五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租金,并对园艺场的柑子树进行了品种改良,2001年由于霜冻灾害,造成园艺场收成减少,原告又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合某,延长承包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补交了7000元租金。经过原告的辛勤耕种,2010年园艺场开始出现收益,当地村民便开始害“红眼病”。同年12月21日,被告新宁县X村X组长的带领下,强行将原告所承包的园艺场的土地、果木按每人4株划分到户。现春耕在即,如不及时处理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故诉请: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口头答辩称:两被告擅自划分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过激,但被告划分原告承包土地的原因是由于村里没有按“76协议”交纳两被告的土地补偿费,导致两被告采取自力就济的手段,两被告的行为情有可原,村X组上的“76协议”约定村里只有管理使用权,所有权没有转移,从村场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分摊到各生产队的行为来看,土地使用权没有转移,同时年年向生产队核减粮购,另外两被告在政府取消农业税以后,没有获得村里的土地补偿费了,所以两被告的行为是被逼迫所致,总得来说,两被告维权的想法没有错,行为过激,两被告维权是有道理的。
原告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9年4月20日《关于承包三渡村园艺场的合某》,证明三渡村X村委,园艺场四至范围及原告获得三渡村园艺场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5年;
2、2001年元月20日补充承包合某,证明承包期延长到2018年12月31日;
3、(1990)市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渡村X村所有;
4、徐某权的证词,证明被告三渡村X村民于元月21日划果树、分占土地的事实;
5、徐某艳的证词,证明目的同上;
6、徐某新的证词,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确实存在及实施侵权的原因是想领取被免征的农业税7440斤稻谷的补偿;
7、徐某军的证词,证明徐某甲取得承包经营权并按约定缴纳了全部承包款及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因;
8、徐某祥的证词,证明目的同上;
9、照片两组,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园艺场并营造果树的事实及被告村民侵占果树和土地的情况;
10、(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县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均维护了承包人的权益。
被告(略)对原告徐某甲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补充合某的合某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本案是有关土地补偿的问题,并非土地权属的案件;对4-X号证据所证明两被告划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的事实没有异议;X号证据没有异议;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宁县X村X组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结合某、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某、辩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X号、X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4-X号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被告对其中证明两被告划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据此认定上述事实,对其他部分本院将结合某情作综合某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宁县X村X组原是新宁县白沙公社三渡大队庄上生产队。1969年底,新宁县X村委会(原称白沙公社三渡大队、三渡村民会)将所辖大元、桥某、庄上生产队在月形山的土地和荒地划出,作为该大队的药材培育场。1976年11月,三渡村村委会与各生产队研究决定,把原药材培育场扩建为经济场,将庄上生产队与此地相邻的园屋场的少部分三包土和垦荒地及空隙地全部划归大队经济场所有,三渡村委会则通过核减征购粮,破埂连块垦地成形等方式拥有该经济场,并对经济场进行实际管业。1982年,新宁县X村颁发了所有权证书。1984年,三渡村X组以经济场的实际面积与协定书上的面积不符为由,要求该村退回多占的土地,并从1988年开始强行管理场内柑桔树和耕种场内部分土地,从而引发纠纷,经乡X区政府多次调处无效。1989年三渡村X组以三渡村村委会为被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权属诉讼,1989年12月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1989)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三渡村经济场的林、地权归三渡村X村民会经营管理……”后三渡村X组对该判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市中法民上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一、维持新宁县人民法院(1989)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
1999年4月20日,原告徐某甲与新宁县X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经济场合某,约定承包期为十五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x元,合某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某义务,2001年由于霜冻天气,经济场遭受严重影响,徐某甲及其亲属又与三渡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合某,将承包期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并补交了7000元租金。2010年12月21日,被告白沙镇X村民以2005年以来未获得农业税补偿为由,将经济场内徐某甲承包的柑桔树按每户4株划分到户并分别进行了挖土、下肥等耕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某甲及亲属所承包的三渡村X镇X村X村村委会负责经营管理。这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市中法民上字第X号终审判决确认权属,亦有新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书。三渡村村委会与徐某甲及亲属签订承包合某,系其行使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符合某律的相关规定。两被告辩称,因村X组农业税补偿,故将承包地的果树进行划分到户是自力救助,而本案双方所诉争经济场的所有人是三渡村X村民,管理者是三渡村X村委会就这些土地是否需要继续对被告进行补偿,与原告承包经营该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被告将经济场内徐某甲承包的果树按每户4株划分到户并分别进行了挖土、下肥等耕作是侵权行为,侵犯了承包人合某的承包经营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宁县X村X组立即停止对原告徐某甲承包新宁县X村经济场经营权的侵害,并返还侵占的果树及土地。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宁县X村X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占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