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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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王鹏、李某,三门峡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王鹏、李某、被告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岭路X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张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诉称,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间双黄线与原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人1、上某、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2、左上某、下唇挫裂伤。3、下颌牙槽突骨折。4、下前牙外伤。5、鼻骨、眼眶等多发骨折。6、左上某睑挫裂伤。7、左眼球钝挫伤。8、右上、下肢皮肤擦伤。致原告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彭某赔偿其医疗费34050.73元、误某1520元、护理费10340元、住院伙食补贴6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990元、停车费160元、评估费50元,共计51510.73元。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愿意对原告人进行民事赔偿,但暂无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岭路X路口东约100米处时,与张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张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3mg/ml。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致伤后住院20天,遭受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34050.73元(含张x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急诊治疗费用1703.3元)、误某1499元(按2010年度河南某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357元计算)、护理费600元(按本市护工标准30元/天计算,计算20天)、营养费400元(每天按照20元,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按照20元,计算20天)、停车费160元、鉴定费50元、车辆损失费990元,上某各项费用共计38149.73元。

上某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某、鉴定结论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摩托车损失估价鉴定书、停车费、评估费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某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某先行羁押8天,其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8149.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祥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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