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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18日在麻林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丁良、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丁瑜。自原告怀上女儿后,夫妻感情开始出现不和,经常见面就淘气打架,被告在外另有她欢,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2009年开始,原、被告闹离婚,现分居生活近两年之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处理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丁未提出书面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杨某丙提供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18日在新宁县X乡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雷丙秀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还可以,自原告怀上女儿后,原、被告经常淘气打架,从2009年开始闹离婚,双方并讲好由王某丁抚养儿子、杨某丙抚养女孩。从2010年9月开始,杨某丙就没有回过家,也没有与王某丁联系;

4、杨某丙月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还可以。自从杨某丙怀上女儿后,原、被告开始闹矛盾,经常见面淘气打架,自2010年9月开始杨某丙回娘家居住;

5、李仕梅的证词:证明原、被告自杨某丙怀上女儿后开始闹矛盾,见面就淘气打架,杨某丙从2010年9月份开始回娘家居住生活。

对原告杨某丙提供的1-X号证据,因被告王某丁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对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对3-X号证据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原、被告感情方面的事实和婚后财产部分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方面仅作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丙与被告王某丁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8月18日在新宁县X乡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丁良,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丁瑜。2008年,原、被告在生育第二胎问题上双方产生分歧,自此双方在夫妻感情上产生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原告杨某丙于2010年9月带着女孩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王某丁在外务工期间每月为两个小孩寄回生活费1000元,但从2010年9月开始对女儿停止寄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婚前通过较长的恋爱阶段,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因生育二胎,双方意见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互不相让,最后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只要通过相互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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