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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冯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伟,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冯某,男。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南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冯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07年11月21日,下岗失业人员冯某为实现其再就业,在原告处申请担保贷款。被告李某乙为其贷款的担保人。经审核后,在原告的担保下,由南阳市商业银行华瑞支行借给冯某人民币x元。到期后,冯某无力偿还,被告李某乙未能代其清偿,原告向该银行清偿本金及利息后,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李某乙向原告清偿借款x元,自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日万分之3.0375计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没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冯某没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下岗失业人员冯某为实现其再就业,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向原告南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担保贷款x元。原告经过审查后,认为冯某的条件符合担保中心担保贷款条件,遂同意为其担保。2007年10月24日,由原告南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李某乙签订一份《担保偿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冯某借款金额x元,担保人李某乙愿以工资(除去当年南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为借款人冯某担保,如借款人逾期未还,由李某乙的工资帐户抵扣偿还本金及利息。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协议上分别签署了姓名和加盖了公章。2007年11月21日被担保人冯某由原告南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及李某乙的担保下,与南阳市商业银行华瑞支行借给冯某人民币x元整。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日万分之3.0375元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冯某及李某乙没有如约清偿借款,原告向南阳市商业银行华瑞支行清偿了欠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冯某、李某乙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南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清偿代还的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日万分之3.0375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自愿为下岗失业人员冯某担保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冯某、李某乙应按约定如期向债权人清偿借款,借款人冯某没有如约清偿借款,担保人李某乙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南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积极实施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扶持政策的前提下,为被告担保的冯某办理贷款担保,在贷款到期债务人未清偿欠款时,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冯某清偿了贷款,其向被担保人冯某和反担保人李某乙行使追偿权,要求返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向原告南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清偿借款x元整,并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3.0375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5元,由被告冯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李某长

审判员相庆磊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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