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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某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于1998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潘某钦,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潘某铭。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被告在外与第三者何烟丽同居生活。被告时有殴打原告,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7年春节被赶出被告家门在娘家生活至今,现分居5年多。原告曾于2009年9月7日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生性没有改变,仍不照顾家庭,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潘某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潘某钦,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潘某铭的事实;

2、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秀屿区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

3、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秀屿区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被告仍不负家庭义务,没有照顾妻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办理结婚登手续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潘某钦,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潘某铭,现随原告生活。但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插足,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09年10月16日和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本院分别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和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但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插足,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女均已年满10周某,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由于两子女间的年龄差异,被告应适当补偿给原告部分子女抚养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潘某铭由原告王某抚养,男孩潘某钦由被告潘某抚养。被告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八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唐立君人民陪审员黄亚通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晓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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