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文某下落不明,2011年2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4897期对被告文某进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由审判员徐景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付祥军和人民陪审员夏久云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某。婚前关系一般,双方于2000年外出打工,2004年被告提出回家照顾小孩,原告每月支付600元的生活费。被告不但没有照看小孩甚至彻夜未归。原告知情后,于2005年2月回家,被告还恶意伤人,被告外出未归。2008年小孩10岁时,经被告姐姐通过电话劝说,被告于2008年12月回家。2009年农历1月10日,被告父亲烧伤住院,被告以照顾老人为由,再次外出至今未归。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文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郑某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李某、罗文某、罗治国、罗朝云的证明:证实被告文某外出未归已两年之久,小孩随祖父母生活;
3、飞仙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文某外出未归已两年之久,小孩郑某随祖父母生活;
4、(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0年已向本院起诉离婚。
对原告郑某提供的1-X号证据,因被告文某未出庭质证,经审查,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文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文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15日在新宁县X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某。2000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2004年,被告文某以照顾小孩为由回到家中,但经原告了解,被告回家后没有照顾小孩。因此,原告于2005年2月回家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未归。2008年,经被告姐姐通过电话劝说被告,被告于2008年12月回到家中。2009年农历1月10日,被告父亲烧伤住院,被告以照顾父亲为由,再次外出至今未归。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郑某随原告父母生活。
另查明,被告文某婚前嫁妆有:组合柜一套、25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小方桌一张、椅子四把。婚后于1999年原、被告共出资x元在飞仙桥五福庙村X组与父亲郑某通改建砖混结构二层新房一座。房子至今未办理改建手续。其他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文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特别自2004年文某回家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文某分别于2005年、2009年1月10日两次不辞而别,并长期与原告郑某未取得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郑某一直随原告郑某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郑某抚养为妥。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x元修建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提出房屋出资款,被告文某所占份额应作为小孩抚养费,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郑某由原告郑某抚养,由被告文某支付原告郑某小孩抚养费x元;
三、原、被告出资3万元与父母郑某通共同修建的房屋所占部分归原告郑某所有,被告文某应占份额抵偿其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x元;
四、婚前嫁妆(组合柜一套、25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小方桌一张、椅子四把)归被告文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景条
审判员傅祥军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