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政府宿舍.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元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凤,李某凤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婚后,被告李某不务正业、生活懒散、家庭责任感不强,还时常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无法生活在一起,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双方闹矛盾经调解,被告作出保证并和好夫妻感情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感情好。原告仅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尚能和好夫妻感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元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凤,李某凤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后由于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23日经调解,被告李某向原告郑某出具保证书,双方和好了夫妻感情。不久,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被告李某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后由于缺少交流与沟通而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诉讼过程中,李某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文某、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