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a,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xxx号。
被告王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xxx号。
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陆a诉被告王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调解。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3日18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在闵行区X路X号处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局闵行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上海市闵行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如下损失:医药费486.9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986.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86.90元,被告还应于2010年3月18日之前赔偿原告2,5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二、双方当事人于本案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x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