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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江苏昭鹏(略)事务所(略)。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09年9月至10月间,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蓄电池和电动机的情况下,为牟利仍予以收购,其中蓄电池57块,价值人民币x元,电动机2台,价值人民币7000元。

上述指控,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交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合肥车辆段证明、证人证言、另案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刚

书记员殷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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