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号。
委托代理人康X,男,系原告朋友,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朱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王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吴XX,女,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同上。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为与被告朱XX、王X、吴XX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康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10年2月20日1时50分许,案外人唐XX驾驶原告名下牌号为苏x小型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醉酒后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并横过x路东向西机动车道的三原告亲属王XX相撞,王XX当场死亡,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x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车速及信号灯状态鉴定和车辆状况检验。据此,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唐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上海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估损,并由上海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之后,三被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唐XX及原告,该案已经审理完毕,三被告依法获得赔偿。但原告为涉案事故所支付的车辆修理费3,950元、车辆牵引费150元、车损查勘费300元、事故车辆检验费500元、车速鉴定及信号灯状态检验费用6,000元,共计10,900元,在上述案件中未作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份额,计8,720元。
被告朱XX、王XX、吴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王XX作为涉案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三被告同意承担原告支出费用的60%份额,计6,5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XX、王X、吴XX承认原告夏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王XX作为涉案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负有事故主要责任,故三被告要求按60%份额承担原告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王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XX6,540元。
被告朱XX、王XX、吴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夏XX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帅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