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某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63岁,系王某洋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63岁,系王某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30岁,系王某洋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8岁,系王某洋之女。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39岁。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因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丙,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31日,王某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第142分公司已入户的中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并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中合同第五项专门规定了购买方必须参加安全互助金和保险等内容。王某洋按照合同的规定要求参加并交纳了各项费用,同时参加了被告牵头组织的车辆安全互助,并缴纳了600元互助费。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冯立于2009年5月18日代为签定了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合同规定互助责任某3人,限额为每人10万元,绝对免赔率10%。2010年2月19日,王某洋驾驶该车到鲁山县头道庙沙场拉沙,因车头升起倒车时挂住高压线,下车时电击身亡。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000元及诉讼费。
原审认为:王某洋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第142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王某洋按合同要求参加了车辆安全互助,在车辆安全互助有某期内王某洋因触电身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补偿。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互助关系不成立,王某洋的电击身亡是意外事件,是合同的免责事由,其损失应由本人负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为王某洋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安全互助费,双方合同已经成立;王某洋在倒车时车体已触电,危险已经产生,王某洋死在车下是车运行中触电产生的结果,对王某洋的死亡被告应依约承担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安全互助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宣判后,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死者王某洋不存在互助关系。1、原审原告提供的“车辆安全互助凭证”仅为复印件;2、互助证上并非王某洋本人。二、王某洋遭电击死亡,不属于某助范围。互助凭证上明确约定:“互助范围不包括乘坐人在驾驶室以外造成的伤害”。王某洋死亡在驾驶室以外,不在互助范围。三、被上诉人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6月16日开庭审理此案,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某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不是手抄件,是原件内容真实反映。且一审中上诉人已承认原件为上诉人保管。冯立是办理142分公司所有某辆各种手续的工作人员。2、王某洋下车时车体已经触电。3、被上诉人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案不能中止审理。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洋是否参加了安全互助;2、王某洋触电死亡是否在互助范围;3、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某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质证情况,足以认定王某洋参加了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组织的车辆安全互助。上诉人关于某与王某洋之间不存在互助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某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鲁山县头道庙沙场员工张晓锋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死者王某洋系驾车时触高压电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所谓“王某洋死在驾驶室以外,不在互助范围”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关于某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到鲁山县人民法院,因此本院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之诉,鲁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为侵权之诉,本案不存在在我院诉讼中止之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琰峰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