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西藏北路店,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负责人杨xx,职务经理。
被告上海xx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西藏北路店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西藏北路店、上海xx眼镜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江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X路xxx号房屋(共五间房屋,建筑面积124.18平方米)是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竞拍所得,该房屋为公有非居使用权,带租约按现状整体拍卖,租约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买受该房后,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沿袭了其中二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原告查核后发现,系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57.19平方米,而被告持有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46.03平方米,故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依据2007年12月28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超出的承租面积11.16平方米;2、被告向原告支付超出承租面积11.16平方米的使用费(按10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自2009年7月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日止)。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于2001年就向上海市闸北区xx杂品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租上海市X路xxx号五间房屋,总面积124.18平方米,2005年起被告改为租赁其中的两间房屋(即系争房屋),另外三间房屋由xx公司直接出租给案外人,面积总和仍然是124.18平方米。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从未就面积问题提出过异议,说明xx公司认为被告实际使用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是一致的,或者xx公司认为出租的房屋是以间为单位的,面积是大约的,因此,在合同中会出现“建筑面积46.03平方米左右”字样。被告认为,无论是哪种情况,xx公司对此都是认可的,因此,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告应遵守被告与土产公司约定的条款及认可的事实,而无权要求改变现有条款和既成事实,原告所称被告超出面积及要求被告按照10元/平方米/天的标准支付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1日,xx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xx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西藏北路店(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上海市X路xxx号五间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建筑面积约124.18平方米左右,租赁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9万元。2007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将租赁房屋调整为二间(即系争房屋),并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系争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建筑面积46.03平方米左右,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4万元。上述另外三间房屋则由xx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另行出租给案外人上海x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并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78.15平方米左右,年租金15万元。
2009年7月3日,上海市X路xxx号公有非居使用权房屋(建筑面积124.18平方米)带租约按现状整体拍卖,原告通过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竞拍成功。2009年9月1日,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变更西藏北路xxx号非居住租赁户名的通知》,确认上海市X路xxx号新的租赁户名为原告。
2009年12月3日,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管辖的西藏北路xxx号-xxx号非居住公房总建筑面积124.18平方米,其中西藏北路xxx号建面57.19平方米,其余66.99平方米”。
2009年10月25日,原告将上述三间房屋另行出租给案外人鄢xx,约定建筑面积为78.15平方米,年租金为24万元,租赁期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拍卖目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变更西藏北路xxx号非居住租赁户名的通知》、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四份房屋租赁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按照建筑面积或者按照房屋间(幢)计算租金都是房屋租赁过程中的交易惯例。从xx公司与被告或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面积的约定均载明“左右”字样,双方在长达数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就面积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来分析,双方实际是按照房屋间数确定租金数额的,符合交易惯例。原告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成为新的出租方后,对于原有的租赁合同理应予以遵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x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西藏北路店、上海xx眼镜销售有限公司退还超出的承租面积11.16平方米及支付超出承租面积11.16平方米的使用费等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74.30元减半收取为237.15元,由原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袁辉
书记员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