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小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8年12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向吸毒人员李某军、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多次贩卖毒品,2008年12月4日在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抓获时查出毒品疑似物3.5克,经鉴定为海洛因。2008年12月4日在王某丁身上查出在王某甲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0.3克,经鉴定为海洛因。2008年3月25日李某军交出在王某甲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0.3克,经鉴定为海洛因。2007年11月18日在王某甲家中扣押毒品疑似物0.3克,经鉴定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上缴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李某军,当天在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时从其家中以及王某丁身上搜出的毒品不纯。
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不是以贩卖、盈利为主,主要是自己吸食,如有人去吸,被告只收取成本。2、李某军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鉴定结论没有纯度结论,根据被告人所说掺入的比例可以推算出纯的毒品应是1.31克。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向吸毒人员李某军、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多次贩卖毒品。2008年12月4日在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抓获时查出毒品疑似物3.2克,经鉴定检出有海洛因成分。2008年12月4日在王某丁身上查出在王某甲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0.3克,经鉴定检出有海洛因成分。2008年3月25日李某军交出在王某甲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0.3克,经鉴定检出有海洛因成分。2007年11月18日在王某甲家中扣押毒品疑似物0.3克,经鉴定检出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证人李某军、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情况说明、上缴物品清单、尿检报告、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又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4日在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抓获时查出毒品疑似物3.5克,经查证,2008年12月4日在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抓获时查出毒品疑似物为3.2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刘红兵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朱燕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