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11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至8月间,刘某某(另案处理)把在商水县四高家属院盗窃的三辆电动自行车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将其中的两辆电动车(价值2340元)低价介绍卖给张丽(另案处理),其中一辆电动车(价值750元)低价介绍卖给一收破烂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凌晨,刘某某(另案处理)把在商水县四高家属院盗窃许某丙的一辆黄某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价值112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把该车以300元的低价介绍卖给了张丽(另案处理);2008年7月24日凌晨,刘某某把在商水县四高家属院盗窃许某丁的一辆银灰色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价值122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以350元的低价介绍卖给了张丽;2008年8月6日凌晨,刘某某将在商水县四高家属院盗窃段某某的一辆浅蓝色木兰电动自行车(价值75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由王某甲介绍将该车卖给一个收破烂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许某丙、许某丁、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兵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燕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