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a,男,上海市徐汇区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x弄x号,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及10月14日,被告两次至原告公司所在地,敲坏原告公司的玻璃窗,原告为重新安装玻璃产生损失4,997元,其中玻璃材料费用及人工费为1,117元,公司员工连夜加班支出加班费为3,880元。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十天,但被告却不愿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97元。
关于加班费损失,原告表示2009年10月14日事发后,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以及三名保安留下加班,支出加班费3,8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损坏原告财产的事实;
2、付款凭单以及发票各两份,意在证明被告配制及安装玻璃花费1,117元;
3、付款凭单三份以及帐册一份,其中载明王a四人加班费计3,730元,保安三人加班费每人各5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至原告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号,敲坏原告公司的玻璃窗,原告为配制及安装玻璃窗花费90元。2009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敲坏原告公司的玻璃窗,原告为配制及安装玻璃窗花费1,027元。2009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在2009年10月14日故意损毁原告公司财物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就财产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配制及安装玻璃窗的付款凭单、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损毁原告公司财物的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为配制及安装玻璃窗支出1,117元,有付款凭单以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安装及配制玻璃,基于安全及看管等因素考虑,原告在下班时间后派驻留守人员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应避免该损失扩大。现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用数额及计算方式,明显存在不合理。从派人留守的目的等角度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保安人员加班费用150元为合理,其余加班费用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损失1,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