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电影《XXXX》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所运营之网站“某网”(网址:www.x.com)向用户提供电影《XXXX》的在线播放等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涉案电影的网络传播服务;2、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9,75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相关合理费用人民币1,25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涉案影片全部著作权人的相关授权;涉案影片没有在中国大陆被合法引进,无法公映;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有重大瑕疵,公证过程违法,且记载的视频长度过短,与涉案电影不具有一致性,依法不应被采信;原告的高额索赔无依据;被告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免责条款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影片DVD播放之时,片头标注某电影有限公司出品,某(香港)有限公司摄制;片尾标注某(香港)有限公司摄制,某电影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根据涉案影片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记载:某电影有限公司系该片出品公司,发行公司为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行地区中国大陆,发行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发行形式为所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国大陆地区版权持有人为某公司,电影片长86.22分。
2007年11月20日,某电影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独家排他性授予某公司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如发现相关侵权行为,某公司可全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上述权利某公司可转让第三方行使,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2007年11月30日,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出具了授权书,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所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上海某通信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在独家授权期限,如发现相关侵权行为,上海某通信有限公司有维权权利。
同时查明,某电影有限公司以及某公司在授权期间合法存续,相关授权也符合公司注册证书载明的业务性质。
2008年8月,上海某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系网站www.x.com的经营管理者。2009年1月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和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人陈某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在IE地址栏内输入www.x.com,显示某网的首页。网站首页左侧显示有“视频排行榜”栏、“XXXX”栏、“XXXX”栏、“XXXX”栏、“XXXX”栏;右侧显示有“XXXX”、“影视排行榜”、“动漫排行榜”、“XXXX”等,其中“XXXX”分设有“创作”、“娱乐”、“音乐”、“影视”、“搞笑”、“动画”、“游戏”、“体育”、“生活”、“科教”等。在该首页的“搜索”栏内输入“x”,点击“搜索”,进入页面,显示共找到28个“x”的相关视频。每个视频下方均列有视频时长、播客、上传时间、播放数等。其中“x”视频的上传时间为2008年12月,时长:01:30:21,播放1332次。点击“x”进行播放,播放中影片显示有“某电影有限公司出品”字样,播放框左上角出现“x.com”的标识,并且在播放页面的左右两侧显示诸多广告内容。在播放中使用了“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部分播放内容进行了录制,并对部分播放页面进行了网页截屏。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崔某和公证人员浦某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并制作了(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250元。
另查明,被告是一个免费为用户提供视频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告网站“使用协议”中约定:“您在此明确陈述并保证对所有上载、传播到某网上的内容,拥有或取得了所有必要的权利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某网有权基于其自行之考虑,因任何理由……,将您在某网的服务内的任何内容加以移除并删除。”;“某网没有义务和责任对所有您上载、传播的节目进行监测,但某网保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上载、传播的节目进行不定时抽查的权利,并有权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移除或断开链接违法、侵权的作品”。被告设置了相关程序引导用户上传视频,并进行系统管理。在用户上传视频时,根据某网的引导,必须填写标题、简介、标签等,并对视频进行分类选择。同时被告有畅通的投诉及通知渠道,也曾主动删除过涉嫌侵权的其他作品。至起诉前,被告并没有接到原告要求删除涉案电视剧的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董事会决议纪录、发行权证明书、某公司授权书、某电影有限公司授权书、相关公司注册证书、(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处情况说明、公证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2008)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9)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9)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即为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涉案影片虽有标注某电影有限公司出品,某(香港)有限公司摄制,但结合片尾“某电影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的表述及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某电影有限公司授权书,可以认定某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相关维权权利。后某公司又将上述权利独家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故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影片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某(香港)有限公司也是涉案影片著作权人,原告未获得其合法授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包括公证光碟)等,足以认定被告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点播的事实。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有重大瑕疵,公证过程违法,且记载的视频长度过短,与涉案电影不具有一致性等,却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述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将涉案电影上传至“某网”传播的直接实施者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被告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对于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承担与否的判定,应当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首先,从常理上来分析,一部电影的拍摄往往要倾注制片者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这就决定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一般不会在互联网上发布其作品供公众无偿在线播放或下载,也不会许可他人免费上传作品的网络视频。而作为一家专业网站,被告理应对其所经营之网站中的哪些内容可能涉嫌侵权有一个最基本的认知。其次,从被告的在先行为即提供专门用于网络用户自由上传影视作品的存储空间,并引导用户上传,同时设置“创作”、“影视”等频道分类,可以推定被告明知用户可能上传非原创的电影或电视剧作品,因此其应对此类视频的上传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再次,根据被告网站“使用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在对网站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过程中,会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节目进行审查和推广,这说明其有权利和能力去获取和制止侵权活动的发生。由于被告在涉案视频上传后较长期间内,未能对相关上传内容进行持续监控和相应审查,也未能根据专业影视网站从业人员应有的专业知识发现未经许可上传的涉案电影并删除,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其又从中获利,因而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涉案侵权作品的行为,但其在应知网络用户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而予以放任,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提供视频上传的网站,应知会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被上传至“某网”的可能,却疏于管理和监控,导致涉案电影未能得到及时删除,故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完全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条件。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在“某网”上被播放次数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广告收入、原告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此外,原告主张之合理费用为公证费,故本院将其一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对电影《XXXX》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由原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1.5元,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王维佳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