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柏某某,又名柏某来,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生育男孩柏某忍,2006年7月生育男孩柏某强。婚后我与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与她人同居生活,我与被告自2006年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小孩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柏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为给子女一个温暖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随我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共同财产不实;原告诉称我有第三者不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我们婚后有共同债务2.3万元,原告应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原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及结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2001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生长子柏某忍,2006年生次子柏某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情,且从2006年分居至今,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加以证明,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锋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现伟